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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预习知识点:第四章代位权
代位权
(提供代位权)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一、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解释】债务人的懈怠行为必须是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因此,如果债务人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催促次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没有就此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仍然构成懈怠。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是否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限制。
二、代位权诉讼
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
如果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代位权诉讼的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
三、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1)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债权人的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利。
(3)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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