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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一、认定
1、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包括债务人已设定担保的财产
2、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
原则:凡债务人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具体(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信托、委托交易、融资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权利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取回。
(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但是管理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取得财产所有权。
(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债务人工会所有的财产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财产
二、债务人财产的收回(管理人收回)
1、针对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或返还,不受出资期限、诉讼时效的限制。
也可以要求其他协助者承担相应责任
2、针对董监高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非正常收入包括:
(1)绩效奖金
(2)其他非正常收入
(3)普通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3、针对设定担保的财产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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