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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无形资产应税营业额的稽查(一)
(一)应税营业额的确定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的营业额,是购买者支付给纳税人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含货币、货物或其他经营利益)。由于营业额是以人民币形式体现的,因而,无论纳税人收到的是货物或取得的是其他经济利益,都应按规定折算成人民币,计缴营业税。
在确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代收代付费用的处理。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商品房时,要代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收取一些资金,如代市政府收取市政建设费,代邮政部门收取邮政通讯配套费等。对此类代收资金及费用,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不作为自己的营业收入,而是作为代收费用处理,将全额转交有关部门。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关于“营业税营业额为纳税人从对方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规定,对此类代收费,无论其财务上如何核算,均应全部作为销售不动产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2.合作建房营业税计征依据的确定。合作建房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纯粹的“以物易物”,二是货币资金与土地使用权合股。
(1)“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的交换方式也有两种:以房换地,以地换房;租地建房,以房抵租。
①以房换地的营业额的确定。例如甲方投资1200万元在乙方提供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按协议甲与乙按6:4的比例分配房屋。由此可以推知,乙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800万元。房屋建成后,其价值为甲方投资的1200万元再加上乙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价值800万元,合计为2000万元。双方按6:4的比例分配房屋,分别取得1200万元和800万元,从表面上看双方均未获得任何增值价值。但分析其内涵可以发现,甲方取得的1200万元是由720万元(1200x 60%)的房屋价值和480万元(800x 60%)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组成的;乙方取得的800万元是由480万元(1200x40%)的房屋价值和320万元(800x40%)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组成的。其实质是建房单位甲用价值480万元的房屋换取了有土地使用权单位乙价值48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即发生了销售不动产和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那么,建房单位甲应以480万元作为销售不动产的计税依据,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方乙应以480万元作为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计税依据。
②以出租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所有权应税营业额的确定。例如甲方租用乙方土地使用权若干年,由甲方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甲方将所建建筑物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归还乙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甲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使用权,乙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则甲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乙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营业额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2)甲方以货币资金,乙方以土地使用权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以此种形式的合作建房,要视具体情况确定如何征税:
①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乙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不征其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对双方分得的利润不征营业税。
②房屋建成后,乙方如果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则不属于营业税所称的“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的行为,而属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那么对乙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中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合营企业则以全部房屋的销售收入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③如果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则此种经营行为,也未构成营业税所称的“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共同承担风险,不征营业税”的行为。因此,首先对乙方向合营企业转让的土地,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征税,其营业额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其次,对合营企业的房屋,在分配给甲、乙方后,如果各自销售,则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一)应税营业额的确定
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的营业额,是受让方支付给纳税人的全部货币、货物和其他经济利益。由于税款都是以人民币形式体现的,因此,无论纳税人收到的是货物还是其他经济利益,都应折合成人民币计入营业额。
对转让无形资产计税依据的确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一般以实际实现的营业额作为计税依据,但对纳税人采用预收款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其收到的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也是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其当月应纳税款是以当月收到的预收款为营业额计算出来的,而不应是以全部交易价款为营业额计算出来的。若交易双方结算后,出让方未收到价款,在计税时仍不能将未收到的价款从已确认的营业收入中剔除。另外,如果采用预收款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其预收款大于量后受让方结算的价款,其超过部分的已征税款应予以退还。如果转让方采用红字直接冲抵“预收款”贷方科目的,可以在以后的预收款营业额中冲抵。
2.以地换房的情况下,表面上看,没有取得收入或增加财产价值,但实质上发生了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其转让额即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例如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以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由房屋建造者提供1000万资金,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以5:5的比例分成,分配住房。由此可以推知,土地使用权的无形资产价值为1000万。建成后该房屋的价值等于1000万的投资再加上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价值1000万,合计为2000万。双方按5:5的比例分配房屋,各取得1000万,表面上看没有取得任何增加的财产价值。但双方所拥有的1000万财产是由500万的房屋和500万的土地使用权组成的,与原各自拥有的1000万财产相比较,内涵发生了变化。其实质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用500万的土地使用权与建房单位换取了500万的房屋,即发生了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其转让额,即营业额为500万元。
3.中外合作建房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确定。中方将获得土地与外方合作,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后,不论是按建成后的商品房分配原面积,还是按商品房销售后的收入进行分配,均不符合现行政策关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因此,应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征收营业税;外方提前支付给中方的前期工程仨通一平)的开发费用,视为中方以预收款方式取得的营业收入,按转让土地使用权计算征收营业税;对中方定期获得的固定利润视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计算征收营业税。
(二)营业税会计处理
从事转让无形资产的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企业中,很多类型企业都可以转让无形资产,如工业、商业、施工、旅游、饮食企业等。因此,对于转让无形资产而缴纳营业税的会计处理也就有所不同。各类企业应执行相应的企业会计制度。如工业企业转让无形资产的收入作为“其他业务收入”,有关的支出包括应纳营业税,也就作为“其他业务支出”,而不能列入正常的“产品销售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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