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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偷税罪应注意把握的若干问题(二)
否具有欺诈行为存在。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故在税法规定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内,没有缴纳或者缴足税款,而导致税款没有按时入库的行为。欠税的特征是因故拖欠,即承认应税义务,但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完纳。其辨识的关键在于查明欠税的原因是否真实可信。如果真实可信,确实是因客观原因拖欠税款,则为欠税;如果是虚构的事实,则为偷税。从外部表现形式来看,偷税是秘密进行的,而欠税却是公开进行的。根据我国税法,欠税一般作为违反税法行为处理,税务机关可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6条的规定,令欠税主体承担责任,或按第27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如果欠税理由已经消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仍不完纳,在税务机关实行追缴的情况下,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方法,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则构成犯罪,这就是现行刑法规定的逃避追缴欠税罪。
五、区分偷税与节税行为的界限
尽量减轻自己的税收负担是每个投资者和经销商普遍的愿望,如果纳税人利用合法的手段如税收筹划来达到这一目的,称为节税。在实践中,纳税人一般利用以下三种方法节税:(1)通过利用税法上的漏洞与矛盾,作有利于自己的选择,不缴或少缴税款。(2)利用两个国家或者两地区税赋轻重不同,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税率,不缴或少缴税款。(3)利用避税港的条件,不缴或少缴税款。可见,节税与偷税行为的性质不同,节税是故意采用合法的手段避税,而偷税则是纳税人采用欺骗、隐瞒等不合法的手段避税。节税与漏税也不同,节税是故意地不缴或少缴税款,节税本身并不违法;漏税则是过失地不缴或少缴税款,漏税属于违法行为。为了具体说明节税与偷逃税款的区别,现以我国某城市开征的筵席税为例,凡在该市饭店、餐馆一次筵席支付金额达到400元的,按20%税率征税。假定某单位常有宴请招待活动,为节省此项税收开支,可以有下面多种选择:其一,降低筵席的标准,每次金额控制在400元之内;其二,不在饭店宴请,改在单位内部食堂进行;其三,改宴请为送礼品;其四,到饭店设宴,但多开发票,使每张发票金额不达到400元;其五,到饭店设宴,但以不要饭店发票为条件换取饭店不代扣筵席税,饭店也因这笔收入可以不上帐从而逃避营业税和所得税而欣然同意。前三种方式并不违法,属于避免征收税款的节税,而后二种则属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偷逃应缴税款的偷税行为,如果达到构成犯罪的量化标准的,则以偷税罪论处。
实践中还有界限比较模糊的行为,特别是那些形式上具有合法性,而在实质上却带有某种欺骗性、虚假性的行为。比如“三来一补”企业为了继续享受三年免税优惠政策,不断换牌设厂或者搬迁场地;合资企业通过内部划拨价格,使利润从国内的子公司转移到国外的母公司等,这些行为都不属于正当的节税行为。
六、区分偷税行为与减、免税行为的界限
有些地区或部门的负责人不重视法制,不熟悉税收制度,随意作出减、免税款的决定,目前这种情况在各地兴办开发区中尤为突出,这种做法是违法的。依照我国税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和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对纳税人作出减、免税决定。如果税务机关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出于地方利益考虑或由于工作失误作出违反法律、法规的减、免税决定,则其行为违法,所作出的决定无效,除应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还应补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但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犯罪。如果税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出于帮助纳税人实施偷税,而擅自决定为纳税人减、免税的,是偷税罪的共犯,应以偷税罪论处。在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甄别那种表面上以工作为名作出减、免税决定,但暗地里唆使纳税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某中虚假的减、免税事由进行申请减、免税,以便内外勾结共同进行偷税活动的情况,对此无论唆使者还是被唆使者都应以偷税罪论处。
七、区分偷税罪与行贿罪的界限
这里的行贿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人员行贿,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9种情况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过向税务人员行贿,致使税务人员在税务检查、税收征收工作中对其放纵不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从而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对此,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没有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在帐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所以不具备偷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偷税罪。但如果行贿数额达到犯罪标准,则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以行贿罪一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除向税务人员行贿外,还采取了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在帐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进行偷逃税款,而行贿只是其为了顺利进行偷税或者掩盖罪行、逃避惩治。对此,如果行贿行为与偷税行为均已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则应以行贿罪和偷税罪两罪并罚。
八、区分偷税罪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界限
二者在行为性质上都是逃避纳税义务,都妨害了税收征收管理活动,逃避追缴欠税罪中的逃避行为就其隐密性而言,与偷税罪又有很多相似之处,故在实践中两罪不易区分。但二者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偷税罪的犯罪故意在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故意在于拖延缴纳税款。因此,前一犯罪的主观心态或者犯罪目的是获得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所带来的永久性利益;后一犯罪的主观心态及犯罪目的则是获得拖欠应缴税款所带来的暂时利益。(2)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不同。偷税罪一般是在纳税期限内实施。而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超过纳税期限不缴应纳税款,并且采用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方法,其意图是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可见,逃避追缴欠税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纳税期限以外,即超出纳税期限,又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延期缴纳。如果在纳税期限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转移或隐匿财产行为的,不能认定为欠税,可由税务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税收保全措施。(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虽然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特殊主体,均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但偷税罪的主体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则为欠税人,他不但具有纳税义务,而且已欠缴一定数额应纳税款。(4)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偷税罪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在帐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暗中逃避纳税义务,其所要达到的效果是造成纳税人没有纳税义务、有较少的纳税义务的假象,使税务机关没有或者失去收取税款的依据,从而逃避缴纳税款;而逃避追缴欠税罪是在欠税人承认其应当缴纳税款的数额或者在税务机关已经掌握其应当缴纳税款数额的情况下,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从而达到拒不缴纳税款的目的。(5)逃避纳税行为的隐密性不尽相同。逃避追缴欠税罪就其欠税行为而言是公开的,表现为公开拖欠,但为了达到逃税的目的,行为人往往要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等隐密手段,所以该罪有一个从公开到隐密的转化过程;而偷税罪行为人偷逃税款所采取的虚假手段决定了该罪的整个过程都是隐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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