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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的几种情况
境外亏损的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但企业发生在境外同一国家内的盈亏允许相互弥补,即发生在一国的亏损,应该用发生在该国的盈利进行弥补。例如,某企业2010年度境内外净所得为190万元,其中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30万元,设在A国的分支机构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20万元,设在B国的分支机构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从B国取得利息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0万元。那么,该企业当年境内应纳税所得额230万元,A国应纳税所得额120万元,B国应纳税所得额=-200+40=-160(万元),应纳税所得总额=230+120=350(万元)。当年度境外B国未弥补的亏损160万元,允许以其来自B国以后年度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的处理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国税发[2008]101号)填表说明中明确,依据《境外应税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纳税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盈利可以弥补境内营业机构的亏损,但用于弥补境内亏损的部分*5不得超过企业当年的全部境外应纳税所得。例如,某企业2009年实现利润-100万元,税率为25%;其在境外的分支机构盈利100万元,税率为30%,已纳所得税30万元。2010年实现利润100万元,境外分支机构盈利100万元,税率为30%,已纳所得税30万元。那么,该企业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100+100=0,抵免限额为0,境外已缴税额结转2010年度抵补余额为30万元。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100+100=200(万元),抵免限额=200x25%x(100÷200)=25万元﹤30万元,实际抵免境外所得税额25万元,结转以后抵免税额=0-25+30=5(万元)。
核定征收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度分期预缴。(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度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度填写《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根据上述规定,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一般是不设账或难以准确进行财务核算的企业。因此,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采取核定征收年度不能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如果上年属于查账征收,是新认定为核定征收企业,则汇算清缴仍然可以弥补亏损。
企业重组原有亏损弥补的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在企业合并重组中,如果被合并企业存在亏损,则可以有条件的限额弥补。《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般性重组是在企业并购交易发生时,就要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重组。特殊性重组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重组,在重组交易发生时,对股权支付部分,以企业资产、股权的原有成本为计税基础,暂时不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也就暂时不用纳税,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以后履行。企业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重组的条件,可以享受特殊重组的税收优惠。企业重组符合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x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查补所得额弥补亏损的处理
《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 自2010年12月1日起,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例如,某企业2010年会计报表填列亏损50万元,税务机关纳税检查调增其应纳税所得额70万元,那么,该企业2010年应纳企业所得税=(70-50)x2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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