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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行业税收优惠
(一)试点物流运输企业
2005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2005]208号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全国37家试点物流企业营业税税收政策作了调整。 后期陆续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加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的通知(国税函[2006]5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二批)的通知(国税函[2007]1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三批)的通知(国税函[2007]10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四批)的通知(国税函[2008]9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五批)的通知(国税函[2009]663号)等文件,试点物流企业由37家,增加到450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关于增加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的通知》(国税函[2006]575号),决定将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和中铁物流有限公司及所属企业纳入试点物流企业名单,有关税收问题按照国税发〔2005〕208号文件执行。 根据国税发〔2005〕208号文件有关规定,试点物流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2.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未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企业外购固定资产除外)和销售应税货物所取得的由试点企业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新办企业物流企业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1号)规定,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9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仓储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9,新办企业物流企业享受税收优惠需要符合一定条件。
作为纳税人,你首先应当注意把握新办企业的条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第001号)规定,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企业才能被认定为新办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一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二是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其次,应注意本企业的行业特点。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第129号)规定,对于位于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新办交通运输企业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但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二是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三是申报享受减免税应当注意申报程序。
第三,新办物流企业的所得税减免有了操作性措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第249号)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但由地方税务局负责代开货物运输发票并统一代征税款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退的企业所得税,退税事项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可直接抵缴该纳税人次年应纳企业所得税,也可在汇算清缴后办理退税,退税额不超过纳税年度主管国家税务局对其已征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超出部分,由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的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事项。上述纳税人的退税事项在每年汇算清缴时予以结算办理。在具体操作过程应当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国税函[2006]第249号文件明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有关规定,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因代开货物运输发票而缴纳的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因此必须强化下属子公司的财务核算,保证有关企业实行查账征收,否则即使是新办的物流企业,也不能享受新办企业免税优惠。
第四,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可以实行统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了促进现代物流业的发展,增强物流企业竞争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第270号)就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给予了明确,物流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机构(包括场所、网点),凡在总部统一领导下统一经营、统一核算,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并与总部微机联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总部统一缴纳,跨区域机构不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跨区域机构,不得纳入统一纳税范围,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所说的物流企业,是指具备或租用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至少具有从事运输(或运输代理)和仓储两种以上经营范围,能够提供运输、代理、仓储、装卸、加工、整理、配送等一体化服务,并具有与自身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物流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具体操作方法是由总部(总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通知相关主管税务机关执行。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申请应在申请统一纳税年度的3月31日以前,向总部所在地省级主管税务局提出统一纳税的申请报告,并附送总部和跨区域机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章程、企业财务核算制度、总部与其跨区域机构的资产关系证明、总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跨区域机构名单及所在地等资料。请应在申请统一纳税年度的3月31日以前,向总部所在地省级主管税务局提出统一纳税的申请报告,并附送总部和跨区域机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章程、企业财务核算制度、总部与其跨区域机构的资产关系证明、总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跨区域机构名单及所在地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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