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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分类:税收政策发表于:2019-04-21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4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未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2001〕513号)收悉。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定其是否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外资金融机构。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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