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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没预缴税会处罚吗?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预缴或缴纳税款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预缴和缴纳是同一意义吗?法律条文是严谨的,一字之差,差之千里。征管法全文找不到有关未按规定预缴税款明确的处罚规定。这需要总局发文进行明确。
关于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6]8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企业的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用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还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按其他方法预缴,都存在不能准确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可见,未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不能按偷税处理。
对于未按规定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93号)规定,对纳税人未按法规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法规加收滞纳金。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93号)全文废止。 从2011年起,不按规定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企业不会被加收滞纳金。
关于土地增值税预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开发企业未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将被处罚加收滞纳金是刚性的。
安徽省开发企业咨询省地方税务局:我单位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2009年度预售开发房屋,经稽查局检查后,发现我单位2009年度少预缴了一部分土地增值税,稽查局在今年检查后,要对该部分少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加处罚款、滞纳金,请问,这样符合规定吗?2010年11月25日,安徽省省局劳务财产处回复:应加收滞纳金,未提及应加处罚款。只有当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满足后,开发企业才产生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安徽省地税局的回答从侧面表明,未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开发企业不会被处予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表述是含糊的,存在一定的争议。开发企业不按规定进行申报,税务部门通知申报,开发企业仍拒不申报,主管税务局是否可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按偷税进行处理?
依据征管法,A市国税稽查局首先应责令A公司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A公司应按国税局要求及时补缴应预缴的增值税,则不存在是否按偷税处罚的争论。同时,未按规定预缴增值税是否加收滞纳金应当由国税总局出文明确。所以,当前政策形势下,这些处罚对开发企业如隔靴挠痒。
建筑业一定要外地预缴增值税吗?
建筑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要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依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相关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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