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信守委托原则并不意味着银行被假定为可以采取消极的态度,并且不需履行任何审核义务就机械地贯彻申请人的委托。如前面所提到的那样,严格信守委托原则的适用范围被限制在申请人的委托是清楚具体的这一前提之下。而实践中,申请人的委托经常是含糊不清或不准确的。
独立保证中,银行的审核义务与跟单信用证中银行的审核义务相同,不过,有两个因素似乎需要银行比在跟单信用证情形下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9,在主合同中对出具独立保证作出约定不像对跟单信用证作出约定那样普遍,因此,银行的顾客即申请人可能在充分系统地陈述委托方面缺乏经验;第二,保证的条款和条件以及保证文本本身无法获得、也许永远不能获得像跟单信用证那样的统一和标准化。申请跟单信用证通常采用由申请人填写一份含有常用单据类型和付款条件在内的综合性表格的标准化格式,尽管近来一些银行对独立保证也开始使用类似的标准化申请形式,但目前这一做法还不普遍。
对申请人委托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的审查义务
申请人的委托可能从整体上或者某一方面的内容是以模糊笼统的术语表达的,原因可能是申请人受益人在同意提供保证或某种他们称之为“保证”的东西时,没有充分清楚地表达有关术语的含义以及保证条件和条款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为了得到澄清应该与申请人进行协商,而不能根据它认为合适或根据公认的国际惯例出具保函。银行有义务向申请人指出那些缺乏明确含义的术语以及那些不能明确界定银行究竟是否应该付款的付款条件,并且应该建议申请人进行改进。不过,银行的这一义务应该以一般的银行家能够注意到的缺陷为限,并且这些缺陷在委托提出时就能够发现。
根据UEDG第3条的规定,所有保函都应该规定申请人(主债务人)、受益人,都应提及基础交易、担保*6数额、保证有效期、付款条件以及如果有的话还要规定担保数额递减条款。但是,实践中申请人的委托不完整的情形并非罕见,如没有指明受益人的名称、没有指定保函的付款条件、未表明基础交易、未规定保证的*6数额和保证的有效期等情况经常出现于各类保函申请人的委托中。由于这些因素对申请人来说至关重要,因此银行不能采取消极的态度,而是应该与申请人协商。有人指出如果申请人的委托中对于保证类型即究竟是直接保证还是间接保证没有明确指定时,银行有权未经与申请人进一步协商而出具一个间接保证,如果出具间接保证是执行申请人委托的惟一可行的办法的话,例如在受益人所在国的法律规定本国受益人只能接受本国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不能以服从外国的法律规定为由而置申请人的利益于不顾,银行也无权以自己的判断取代申请人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