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开发票如何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对虚开发票行为给出了定义:(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司法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了具体化: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如何界定“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①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②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③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④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低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三)一定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安全地带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在减税降费的大环境下,税务机关势必会通过加强对企业的税务管理和辅导工作,来保证减税降费的实际效果。在全面营改增已经实现的情况下,增值税已经成为影响国家税收和企业税负最重要的税种之一,而增值税以票控税的特性,决定了企业务必要加强对于发票的管理工作,避免相应的税务风险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