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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

分类:会计实务发表于:2018-10-12
  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
  最近《中国税务报》刊登了两则进项税额转出的案例,可以讨论一下。
  案例一:7月28日B1版《五个典型案例揭示药企常见税务风险》:C类企业每年都销毁大量的经检验不合格或超过保质期的原料、产成品和过期药品,企业在账务上直接作为资产损失扣除处理,相应存货的进项税金未作转出。检查人员进一步检查发现,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材料中没有药监部门和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证明资料,其他相关的内部资料也不完备。对此,C企业负责人解释,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和霉烂变质的损失。他们税前列支的药品是由于过保质期和商品滞销等原因被销毁处理的,是正常损耗,不属于非正常损失,因此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检查人员认为,对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分析,虽然制药企业销毁过期存货是遵循质量管理的要求,但此类销毁不完全等同于条例细则中所说生产经营中的合理损耗。这里的合理损耗一般指工艺损耗或保管中的自然挥发等合理的自然损耗。C企业出现较大批量的过期存货,不排除经营管理不善的原因,应该认定为非正常损失。与此相对应,这些损失不能直接税前列支。
  案例二:8月11日B4版《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转出》:12月22日晚公司仓库着火(值班人员抽烟所致)烧毁一批价值2万元的货物,对应的修理加工、运输费进项税额0.11万元。增值税定性:AQ公司仓库着火(值班人员抽烟所致)烧毁一批价值2万元,是因AQ公司管理不善所致,符合财税〔2016〕36号文件对“非正常损失”的定义。
  先罗列一下非正常损失增值税和营改增的相关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本馆主今天想说的是,需要进项税额转出的非正常损失,关键点有二:一是原因是“管理不善”,二是造成的后果是“被盗、丢失、霉烂变质”。
  案例一在网络上引发极大争议,争议焦点在于税务机关把过期作为管理不善,货物能否都卖出去与企业管理固然有一定关系,但没卖出去就一定是管理不善,过于武断。
  案例二是争议已久的火灾损失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抽烟导致的火灾确实属于管理不善,但是,被烧毁的货物既没有被盗,也没有丢失,更没有霉烂变质,因此不符合非正常损失定义,不必进项税额转出。很多人在观念中一直认为管理不善导致的毁损是非正常损失,但法条并没有规定“毁损”。曾经一位扬州税院的老师说,有人说被烧毁的货物属于被盗——被火神爷偷走了。当然,这是笑话。
  综上所述,本馆主认为,应正确理解需要进项税额转出的非正常损失定义,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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