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证函在诉讼中如何使用?
2019年伊始,上市公司康得新爆雷,其年报被三名独立董事公开质疑,账面122亿元在北京银行的“存款”也不翼而飞。2019年7月19日,证监会官网披露了《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18日发行监管部发出的再融资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其中,包括上市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1169)(“北京银行”)的反馈。《反馈意见》显示,根据*ST康得(002450)2018年年报,报告期末上市公司货币资金122亿元存放于北京银行西单支行。但会计师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表示无法保证ST康得货币资金的真实准确,并在对深交所问询函的回复中称网银记录显示的货币资金余额与上市公司财务记录一致,同时该账户在北京银行有联动账户业务。
证监会发行监管部要求北京银行说明两点,一是说明ST康得联动账户业务的具体情况,并结合上述情况说明北京银行西单支行是否存在串通ST康得管理层舞弊的情形;二是说明北京银行存款和函证业务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本次非公开发行优先股是否符合《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请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由此,询证函的问题再一次浮出水面,本文拟就询证函的性质和诉讼相关运用做简单分析。
一、询证函的定义与分类
询证函是由审计师(或其他鉴证业务执行人)以被审计者的名义向被询证人发出的,用以获取被询证人对于被审计者相关信息或现存状况的声明。根据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12号——银行间函证程序》、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的通知》(财会[2016]13号)等准则和规定的要求,函证是注册会计师财务报表审计工作的核心审计程序,其实质是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审计单位的开户银行和往来客户发函核实求证其银行存款、借款、应收账款及其他资金往来等真实情况,对发现和防范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错误或舞弊极其重要。
根据被询证人的不同,询证函可以分为:
1、银行询证函:向被审计者的存款银行及借款银行发出的询证函,用以检查被审计者在特定日期(一般为资产负债表日,下同)银行存款的余额、存在性和所有权,以及借款的余额、完整性和估价。完整的银行询证函一般包括:存款、借款、销户情况、委托存款、委托贷款、担保、承兑汇票、贴现票据、托收票据、信用证、外汇合约、存托证券及其他重大事项。
2、企业询证函:向被审计者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出的询证函,用以检查被审计者特定日期债权或债务的存在和权利或义务。企业询证函通常包括双方在截止于特定日期的往来款项余额。
3、律师询证函:向为被审计者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发出的询证函,用以检查被审计者在特定日期是否存在任何未决诉讼及其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律师费的结算。
4、其他询证函:向其他机构如保险公司、证券交易所或政府部门发出的询证函,用以检查被审计者的保险合同条款、所持有的可流通证券或注册资本情况等信息。
二、询证函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概念上来看,询证函系注册会计师为核实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而获取搜集的审计证据,因此,一般情况下,询证函如欲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其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存在。询证函的收发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需要具有其他法律效力的证据来进一步证明,如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借贷合同等直接证据。当然,就以上观点,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不同意见和认定,下文还将进一步分析。
通常情况下,企业收到要求确认债权债务的询证函,财务人员将对双方企业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确认,如果数额一致,则予以盖章确认,如果数额不一致,即进行说明并盖章。并且,鉴于询证函往往采用审计业务中通用的格式,会有类似“只为对账并非请求付款”的表述,所以财务人员通常认为进行盖章确认无法律风险,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但现实中司法部门对询证函的看法并不如此简单,下文还将详细解析。
三、询证函在诉讼中的使用和证明力
如前文所言,从法理上而言,询证函本身可以作为一种间接证据,证明收发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但实践中,询证函的回复效率一直是会计师们的难题,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对于银行询证函有着要求强制回复的要求,但以笔者曾经的审计从业经验来看,即便有监管要求和规定,部分偏远地区的城商行、农信社在银行询证函回复效率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障碍和困难,而大量没有具体监管部门的企业询证函,尽管有类似“只为对账并非请求付款”的表述,但其中法律方面的风险担心也是接受询证函的企业不敢回复或者不愿回复从而导致效率低下重要的因素。因此,为方便注册会计师审计程序的开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技术援助小组信息公告第5号》中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为印证影响会计报表认定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通常以被审计单位的名义向第三方发出询证函,并将询证函回函作为审计证据,纳入审计工作底稿管理,所有权归会计师事务所。根据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6号——审计工作底稿》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部门依法查阅审计工作底稿、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执业情况进行检查以及前后任注册会计师沟通等情况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审计工作底稿提供给任何部门或个人,也不宜将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
从效力上来说,前述中注协的公告仅系行业自治协会的内部自律文件,对诉讼和司法机关不具有约束力,实践中各级法院在诉讼中均大量采纳企业询证函被作为证据使用,其主要证明目的一般为两项,一是债权债务的性质、日期、金额、余额,二是主张诉讼时效的中断或者超过诉讼时效后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就第一部分而言,又可以大致分为几类常见情况:
1、询证函是否作为结算依据/确认债权的主要或唯一依据
关于该问题,各级法院态度并不完全统一。一种意见认为,询证函即便可以作为证据,但仍需配合其他合同、发票、发货单/收货单、聊天记录等形成完整证据链方可认定。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州市陆运有限公司、广州市鑫源番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2018)粤01民终3596号)中认为:
“……第一,2014年3月21日《广州市鑫源番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用1200万元贷款使用归还情况明细》与2014年4月11日《企业询证函》所记载的欠款差额为2253342.29元。虽鑫源公司、黄锦玲、梁焯辉主张情况明细上的印章为提交资料给审计机构时加盖,不能认为是鑫源公司对情况明细记载欠款本金的盖章确认。但无论鑫源公司是否在情况明细上盖章确认,均不影响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的认定,因为鑫源公司只是认为该明细记载的部分还款明细并不齐全,少计了200多万元,而不是否认该明细。第二,对黄锦玲主张其通过银行卡转账的254076元,因无法显示对方账号及相关信息,陆运公司亦否认收到该款,在黄锦玲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确向陆运公司的帐户进行了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黄锦玲该笔还款的主张,应不予采纳。第三,对何某根于2012年5月8日向陆运公司帐户转帐的200万元,陆运公司对该款已作出详细说明,认为该200万元属于何某根归还其个人欠陆运公司的借款,而且从还款的资金来源看,该200万元直接来源于何某根建行账户,与其他转账还款均来源黄锦玲个人账户不同。而2012年6月27日还款25万元,是从黄锦玲工行账户转到何某根建行账户,再转入陆运公司指定的张帼清农商行账户,故陆运公司认可该25万元为鑫源公司归还陆运公司借款,并不代表2012年5月8日何某根向陆运公司账户转帐的200万元亦是鑫源公司归还陆运公司借款,一审不存在选择性认定事实。第四,2014年4月11日发出的《企业询证函》,鑫源公司未在该函上盖章确认,而且2014年3月21日发出的《广州市鑫源番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用1200万元贷款使用归还情况明细》至2014年4月11日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期间,鑫源公司确实没有任何的还款记录。故一审法院未将该《企业询证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煤邯郸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2019)苏03民终961号)中也认为:
“……涉案企业询证函仅是审计证据,并不能反映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合意,因此大彭公司据此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陈世光与当真高级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上诉案( (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3号)中也认为:
“至于企业询证函,根据陈业玲在原审中的证词,该函的制作依据应当是当真公司提供的会计报表及相关记账凭证,然该报表及相关几张凭证中并没有关于当真公司应当支付陈世光垫付款的记载。加之所谓企业询证函其实是以当真公司名义发给陈世光询问欠款事宜的函件,结合该时间段当真公司的企业印章由陈世光保管的事实,本院认为,仅凭企业询证函无法确认陈世光曾为当真公司的运营垫付99,359.11元的事实,陈世光就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当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但亦有相反意见认为,如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询证函作为主要甚至唯一证据,亦可以证明涉案债权债务事实,如贵州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兴安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2016)黔民终220号)中认为:
“……其次,《企业询证函》的证明力应予确认。一审中,中环公司提交了两份内容为《企业询证函》的电子证据,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的规定,该证据系证据的法定形式之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查,前述电子证据中的《企业询证函》上加盖有兴安煤业的财务专用章,其中一份《企业询证函》仍保存于电子邮箱中。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已当庭打开电子邮件进行了验证。本院认为,前述电子邮件产生时双方并未发生诉讼,其内容较为客观,且电子邮件一经发出后进行篡改的可能性较低。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企业询证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对欠付工程款的合意。根据《企业询证函》的内容,兴安煤业在2014年11月10日已明确表示其欠中环公司6,167,547.67元。兴安煤业虽就《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就该证据产生的过程、发出《企业询证函》的背景、《企业询证函》载明款项与工程款之间的联系等进行陈述、答辩。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企业询证函》载明金额为欠付工程款数额,因此,双方已就欠付工程款的数额6,167,547.67元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兴安煤业针对该份《企业询证函》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均将证明《企业询证函》不真实或存在篡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兴安煤业后,该公司均未在指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甘肃阳光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2017)甘民终563号)中亦认为:
“……阳光煤炭公司发询证函意在对账,北山矿业公司确认询证函内容,则表示对阳光煤炭公司主张的双方交易关系、债权债务数额等事实均予以确认,反映了双方的意见,因此一审依据询证函所载确定债务数额并无不当。对于阳光煤炭公司提出询证函所载债务数额的依据是发票数额,无相关实物资产的入库单据和原始凭证,故债权数量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经查,阳光煤炭公司二审提供的单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此点双方并无争议,但其不能提供全部入库单证以证明实际收货量并反驳北山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一审对于债务数额的确定主要是询证函中阳光煤炭公司的自认,而非依据发票,故阳光煤炭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青岛凌远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994号)亦有类似意见:
“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后,通过与上诉人双方对账,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对账单:“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贵公司财务部您好,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如与本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回传至青岛凌远工控设备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7月23日,原告应收被告金额为443000元,所欠发票都已经开清。”上诉人的财务部门收到该对账单后,认为无误后盖章确认。上诉人称其务部门所确认的该对账单,是财务部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盖的财务章,认为其财务部门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作为单位的财务部门就是代表本单位进行内部或外部的财务结算部门,其对外所出具的结算凭证,只要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就应当认定是合法有效的。所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财务部门所确认的对账单数额,是正确的。”
2、询证函的用印和签收
从一般法理而言,询证函的用印、签字、签收等程序操作,涉及到是否有代理权限、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等法律问题,这一点上,与其他类型的证据并无本质差异,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详细展开讨论。
值得略加注意的主要有两点,一是询证函的格式和内容问题,审计视角下的询证函,必须严格依照准则确定格式和内容,而在诉讼层面,法院对于询证函更多的采取类似会计上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文本格式原则上并不影响意思表示。广州中院在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和家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28号)中认为: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的争议点集中在《关于借贷调整》以及《 询证函》的真实性。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认为,两份文件均为虚假,其理由是文件上的公章不真实,文件的格式不对。经过调查查明,两份文件对于账目金额和数据有明确表述,其是否反映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在于文件上是否系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印章。只要文件上使用的印章系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使用的印章,则文本格式不影响两份文件所表述的事实。”
二是可能同时存在几份不同日期的询证函,其记载内容有所差异,用印签字亦有所不同的情况下,法院往往需要综合各方面权重因素,最终权衡以哪一份为准。
如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柳州市欧科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星螺杆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2)浙舟商终字第66号)中认为:
“……本院另查明,2010年1月15日的询证函中,截至2009年12月31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78087元,扣除柳州欧科代垫的150元,尚欠177937元,上诉人在询证函上加盖公司财务章加以确认。2010年3月3日、2010年5月12日浙江金星分别开具增值税票据一份给上诉人,价税合计分别为157049元、23750元,上诉人实际就上述两份增值税票据进行了抵扣。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发生新的业务。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承揽报酬152080元(包括2011年1月18日询证函上所载的2011年3月30日汇款3万元、2011年6月29日以承兑汇票支付2万元),2011年6月29日退货49298.5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2011年1月18日的询证函上加盖的是柳州欧科的业务章。柳州欧科对外发生业务时,曾使用过该业务章。本院认为,柳州欧科与浙江金星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2011年1月18日询证函的真实性。经审查,该询证函上所盖的为“柳州市欧科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章”,该印章系柳州欧科所有,且该询证函中回复部分所载的柳州欧科2011年1月18日后付款情况及退货金额均与上诉人在二审主张的一致,故该询证函应为真实有效。柳州欧科对其认为2011年1月18日询证函上的印章非上诉人所盖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1年1月18日询证函所载,浙江金星认为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尚欠浙江金星256806元,柳州欧科在询证函中说明其支付了5万元款项、退货49298.50元,对此说明浙江金星无异议,故该询证函反映柳州欧科尚欠浙江金星157507.50元。按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1月15日询证函所载至2009年12月31日柳州欧科尚欠浙江金星177937元,若加上2010年3月3日、5月12日增值税票据所载总计180799元,再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及退货货款,所得数额亦为157000余元,两者能够相互印证。据此,原审判决要求柳州欧科支付浙江金星承揽价款157507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1月15日询证函所载货款已经包括了2009年9月后发货、2010年开具增值税的货物的主张,与2011年1月18日询证函相矛盾,且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高院在杭州泉裕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 (2017)浙民申2284号)亦认为:
“……至于询证函,存在两份不同的询证函,泉裕公司持有的询证函上虽载明数据不符,仅用于上市财务申报,不作为其他证明等,但并无任何书写人签字,且该询证函与送货单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询证函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有相应依据,并在对双方提交证据进行认证的基础上,认定泉裕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亦无不当。”
四、询证函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关于询证函与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法理上说,原告即发函人在询证函内容中应该有明确的主张、催讨债权的意思表示,而常见的询证函中类似“只为对账并非请求付款”的表述,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并无向对方催讨归还欠款、主张债权,或承诺归还欠款、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从而排除了前述主张的意思表示,因此似乎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具体情形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发函人仅借鉴《询证函》格式,但并非履行审计程序,也并非审计意义上的“询证函”其法律效果是否有所不同?
2、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收到债权人发函并确认的,能否使得债权人的债权主张重新获得法律支持?
3、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函,能否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主张重新获得法律支持?
实践中,最高院就诉讼时效中止、中断、重新确认等相关问题,区分了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是由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发出等因素,前后颁布了约二十个批复,历时近二十年,且前后意见并不完全一致,带着前述问题,我们来看一下最高院和地方法院涉及到询证函的主要批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黑经二终字第190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
鉴于该案担保行为发生在《 担保法》颁布之前,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直至借款单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和逾期挪用本息为止”,属于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精神,本案保证责任期间应为2年。债权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未向保证人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
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民二监字第7号《关于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电力临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复查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我院《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 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 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我院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少数人意见。
与之相对的,地方法院如山东高院对询证函问题也有类似意见: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二十六)诉讼时效超过后,主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可以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间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其法律后果可参照以上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相处理,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法院系统内对于该问题的认定差异,也直接体现在了案例方面:
对询证函对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起算持肯定态度的有:
1、最高院在山西对外投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大晋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对外投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大晋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2016)最高法民申854号)认为::
大晋公司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对外公司发过多份《询证函》,对外公司确认了《询证函》的记载并在核对无误栏盖章后又传真回复给大晋公司。原审法院鉴于对外公司和大晋公司均对《询证函》中尚欠金额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参考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精神,认定该《询证函》既有出借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且该函是在借款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该《询证函》构成本案《借款协议》诉讼时效的中断。
2、最高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与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 (2015)民申字第2644号)中认为:
经查,《询证函》载明“信息证明无误,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应认定为有效的催收凭证。因市政工程公司、建行芙蓉支行均有权进行催收,即使2013年3月1日《询证函》是当年5月才发出,但建行芙蓉支行于2013年3月31日发出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对账单》,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3、河南省高院在丁新有、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2017)豫民申3094号)中认为: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本案中,禹州市信用社向葛学忠发出的询证函上有“6.请制定一个还款计划”的条款,葛学忠在该询证函上签名,应当视为禹州市信用社向葛学忠主张了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禹州市信用社对葛学忠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
与之相反,对询证函对诉讼时效问题持否定态度的有:
1、四川省高院在抚顺晶花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峨眉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2017)川民申3854号)中认为:
经审查,根据晶花产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西南水泥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在晶花产业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余额相符”,至2015年7月11日西南水泥公司在第二份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债务,其间已超过两年时间,而且其询证函上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明确排除了企业询证函具有催款之意,既然并非催款之用,也就不能理解为晶花产业公司发函系要求西南水泥公司履行义务,西南水泥公司作为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在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债务的行为,只能表明西南水泥公司对原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表明其同意履行债务。
2、广东省高院在东莞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松山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2017)粤民申6259号)中认为:
根据圣源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涉案《企业询证函》是否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松山湖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7月7日向圣源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明确载明“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其内容并无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定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无不当。圣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应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的规定,认定涉案《企业询证函》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江苏省高院在峰水(上海)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与安纳社环保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84号)中认为:
二审判决认定峰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虽然《企业询证函》系安纳社公司为核对账目向峰水公司所发出,但其中明确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该函件不能视为是安纳社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原债务重新进行了确认,即不应据此认定其已就诉讼时效届满放弃了抗辩权利。
带着本章一开始提到的三个问题,综合上述批复和案例差异来看,首先,法院对于询证函,一般采取的是一种较为宽泛的认定,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即不限于审计程序的询证函,有类似对账意思表示即可以作为诉讼层面的“询证函”加以认定。
其次,关于第二个第三个问题,最高院对于询证函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在态度上经历了一些转变,以〔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批复为例,其从严收紧了之前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之前较为宽泛的认定,认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有明确的催收表示,应结合文书的名称和内容综合判断;第二,逾期催款通知应得到债务人的认可和同意,有愿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互发对账单进行对账结算的情况很普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对账单能否作为催收文书的认定也不完全统一。本案安徽投资集团向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能否认定为《 批复》中所指的催款通知书,应结合“贷款对账单”的用途和内容来进行判断。根据银监会、银行等有关人士提供的咨询意见,贷款对账签证单是反映资金的进出走向和数额的文书,用于借贷双方核对账目,而银行等金融机构催收贷款一般都用固定格式的催款通知单或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从债权人角度来看,本案贷款对账签证单的内容,反映了贷款本金数额和债权人单方计算的利息数额,但并没有催收或要求继续履行的明确意思,因此,本案贷款对账单不属于(1999)7号《 批复》中所指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从债务人角度来看,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的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单”上签署“通知收到”,不同于普通的签字或盖章行为,一是其对贷款对账单中所列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是否认可,意思表示不清楚;二是“通知收到”的表述反映了债务人接收对账单的客观事实,但推断不出其有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因此,债务人在没有催收内容的对账签证单上的签收行为,不能认定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原债务的履行进行了重新确认。
当然,从前述案例来看,在106号批复之后,法院系统对于询证函和诉讼时效的问题,在裁判尺度上看仍然存在很大的差异。关于裁判尺度和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专委在2019年7月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有所提及,后继就询证函相关诉讼裁判尺度统一的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询证函作为审计和法律的交集地带和共同的高频热门话题,除本文对于诉讼角度的简单分析,对于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可能存在因为询证函被接收方用作诉讼证据,从而被审计客户投诉至协会乃至财政部门而最终遭到处罚的风险。在某种意义上,审计和诉讼视角在对待询证函问题上的差异,导致实务中在具体过程中仍应当区分场景谨慎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