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药企业甲和药品销售企业乙均为居民企业,乙企业为甲企业的子公司,双方签订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约定甲企业实际发生的广告费的 40% 由乙企业分摊负担。2020年,甲企业的销售收入为4000 万元(不含增值税,下同),实际发生广告费 1500 万元;乙企业的销售收入为3000 万元,实际发生业务宣传费 500 万元。乙企业申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1050万元,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乙企业当年业务宣传费限额为3000×15%=450万元,实际发生的业务宣传费500万元大于扣除限额,按照限额扣除了450万元;乙企业对甲企业的广告费分摊扣除了1500×40%=600万元。乙企业在计算2020年应纳税所得额时合计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1050万元。
问题:乙企业对甲企业的广告费进行分摊扣除时,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的规定: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实际税前可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时,应将实际发生额与扣除限额比较,熟低扣除。关联方归集到另一方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必须在按其销售收入的规定比例计算的限额内,而不是实际发生额,且分摊方与被分摊方扣除的费用之和,不得超过被分摊方按规定计算的限额。甲企业是医药制造企业,甲企业2020年的广告费扣除限额=4000× 30%=1200万元,按照协议甲企业当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扣除的广告费=1200×60%=720万元;乙企业2020年的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3000×15%=450万元,按照协议乙企业可以分摊扣除甲企业广告费=1200×40%=480万元,乙企业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450+480=930万元。
最终结论:乙企业2020年企业所得税税前可扣除930万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而不是1050万元,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应调增120万元。
当下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加大广告宣传日渐成为企业提高知名度和竞争力的重要手段。与此同时,企业应当明确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对于关联企业、特别是关联企业较多的大型企业集团有重大利好。特别指出,我国税法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关联企业之间应签订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可根据分摊协议自由选择是在本企业扣除或归集至另一方扣除,总体扣除限额不得超出规定标准,接受归集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占用本企业原扣除限额。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扣除方法出现错误,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所以企业在准确把好“政策脉”的同时,注意控住“风险关”,避免涉税风险。
此外,提示纳税人还要关注以下两点: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因此,企业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基数“销售(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也就是说,在筹办期的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是可以全额扣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