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给劳动者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经济补偿计算基数是按照员工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确定?
很多人纠结于这个问题,下面我们从法律规定做个分析,看看经济补偿金基数到底是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如上规定,经济补偿基数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超社平工资3倍的按3倍计)。这里的工资是应得工资还是实发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各位注意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是“应得工资”。
劳动者每月应得工资与实发工资的主要差别在于各类扣款和费用。
应得工资是指未扣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及其他扣款的所有应发工资总和。而实发工资是指实际到手的工资,即已扣税、社保费、公积金等费用。
由于用人单位代扣的社会保险费、税费、其它扣款等均为个人劳动所得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只是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因此,所扣除的部分实际上是劳动者的工资,该部分款项应当计入工资性收入,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以税前的、未扣社保等费用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实践中也有一些案例裁判结果中按照实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这种情况出现一般有以下几个原因:1、劳资双方应发工资数额未约定,难以确定具体数额;
2、裁判者图省事,实发容易计算;
3、对法律规定理解上的偏差。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问题,小编提供如下实务案例供参考:
湖南高院(2016)湘民再109号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伍咏梅的劳动合同解除补偿金以及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按照何种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第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月缴费工资是指可以纳入缴纳社会保险费范围的工资性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费工资就是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工伤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时应当以劳动者税前的、未扣社保等费用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用人单位代扣的社会保险费、税费、其它扣款等均为个人劳动所得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只是承担了代扣代缴的义务,所扣除的部分实际上仍然是劳动者的工资,故该部分款项应当计入工资性收入。原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该予以纠正。
(2017)川07民终186号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故原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实发工资计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014)宁民终字第5356号二审判决书: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由此可见,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属于劳动者的工资组成部分。中太高科公司主张以扣除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后的实发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该上诉请求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