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9年度起该公司适用新收入准则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2020年1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向乙公司销售一批商品,该批商品生产成本为100万元,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不含税销售价格为120万元,增值税税额为15.6万元。同时协议又规定,甲公司应在2020年3月1日将所售商品购回,回购不含税价格为130万元,另需支付增值税税额16.9万元。1月1日,甲公司已将商品发出并收到乙公司支付的款项。那么,针对上述业务,甲公司该如何进行相应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呢?
关于售后回购业务的会计处理
案例所述业务属于售后回购业务。售后回购,是指企业销售商品的同时承诺或有权选择日后再将该商品(包括相同或几乎相同的商品,或以该商品作为组成部分的商品)购回的销售方式。
根据《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第三十八条规定:
对于售后回购交易,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两种情形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一)企业因存在与客户的远期安排而负有回购义务或企业享有回购权利的,表明客户在销售时点并未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企业应当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其中:
1. 回购价格低于原售价的,应当视为租赁交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2. 回购价格不低于原售价的,应当视为融资交易,在收到客户款项时确认金融负债,并将该款项和回购价格的差额在回购期间内确认为利息费用等。
企业到期未行使回购权利的,应当在该回购权利到期时终止确认金融负债,同时确认收入。
(二)企业负有应客户要求回购商品义务的,应当在合同开始日评估客户是否具有行使该要求权的重大经济动因。客户具有行使该要求权重大经济动因的,企业应当将售后回购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按照本条(一)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企业应当将其作为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交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商品不应确认收入。因回购价格高于原售价,甲公司应当视为融资交易,在收到客户乙公司款项时确认金融负债,并将该款项和回购价格的差额在回购期间内确认为利息费用处理。具体账务处理如下:
2020年1月1日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135.6万元
贷:合同负债 12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5.6万元
借:发出商品 100
贷:库存商品 100
回购价格130万元大于原售价120万元的差额10万元,应在回购期间2个月内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130-120)/2=5万元,2020年1月末与2月末其账务处理如下:
借:财务费用 5万元
贷:合同负债 5万元
2020年3月1日所售商品回购时的账务处理: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6.9万元
合同负债 13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46.9万元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属于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其取得乙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应确认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收入。
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案例中,因回购价格高于原售价,甲公司应当视为融资交易,在收到客户乙公司款项时确认金融负债,并将该款项和回购价格的差额在回购期间内确认为利息费用处理,在会计与企业所得税处理上都不需要确认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