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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考试知识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
1.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受合同法的保护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无效的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实际出资人想终止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转为正式股东,属于公司股东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受到公司法对“股东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限制
如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50%)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关于转让股权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50%)同意。
【说明】考试中直接考核股东转让股权,请按《公司法》的规定回答;如考核隐名股东转正问题,请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回答。其实中级职称在此处不会考核临界点,同学们无需过于纠结。
3.名义股东擅自处置股份遵循“善意取得制度”
即如果受让方“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受让方取得股权”。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投资人损失,实际投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债权人主张名义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按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处理(名义股东未出资,实际股东未尽出资义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名义股东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不承担任何责任,谁冒名谁担责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1】被冒名股东不知自己被冒名,而名义股东知道自己为名义股东的身份。
【注意2】由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仅在双方“内部”受合同法的保护,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不具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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