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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预习:债务人财产的一般规定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六章 企业破产法
知识点十一、债务人财产的一般规定
(一)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据此规定,确定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界定时点是破产申请受理时,而不是破产宣告时,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也属于破产财产。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称为破产财产。
债务人财产的可变因素:①行使撤销权(1年内的、6个月、无效);②取回权;③抵销权。
(二)债务人财产的收回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我国公司法修改之后,出资人可以分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这就可能出现企业在出资期限到达之前即告破产的现象。公司法规定,出资人是以认缴的而不是实缴的出资或股份对公司承担,所以在企业破产时,出资人必须立即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原出资期限是否已到的限制。
注意:此处的规定与公司法衔接。
【相关考点】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3、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管理人所作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否则,就可能出现对担保债权不公平清偿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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