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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4):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成立
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
2.债权已届清偿期。
3.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
(1)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解释:对于企业之间留置权的行使,可以不以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为要件。
(2)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特定的合同关系。
提示:一般在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中可以产生留置权。
(二)留置权的效力
1.留置权的效力还及于从物、孳息和代位物。
解释:质权、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孳息。
提示:抵押权一般不及于孳息;只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
2.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的效力等级
(1)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2)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留置权>登记抵押权>质权
(3)质权与未登记抵押权并存时,质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留置权>质权>未登记抵押权
(三)留置权的实现
1.留置标的物
债权人在其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有权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并给债务人确定2个月以上的履行期限。
2.优先受偿
债务人超过规定的期限仍不履行其债务时,留置权人可依法以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以上是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4):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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