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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给职工“抵用券”的税务处理

分类:会计实务发表于: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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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给职工“抵用券”的税务处理

问:咨询公司A, 为发展市场而发了一批现金抵扣券, 每张1000元。即客户在A公司做一个1万元的咨询报告, 9000元即可成交。 合同也签9000元,实际支付9000元。如果这个报告正好是1000元, 那么签的就是零元的合同, 这样有什么税务问题?

答:《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规定: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9条第五款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内部制作的现金抵扣券,实质是为客户提供的一张商业折扣证明,持有此券的客户在接受咨询劳务时,劳务定价直接减少1000元,合同也直接按商业折扣后定价签订。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均按折扣后金额确认即可。

实务中,这种现金抵扣券通常有严格的使用限制,如客户实际消费需超过2000元以上才能使用等约定。如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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