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动产质权是指债权人依当事人的约定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有权就该动产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而由债权人占有的特定动产是质押财产,债权人为质权人,提供质押财产设立质权的人为出质人。
动产质权有以下基本特征:
1、动产质权是以他人的动产为标的物设定的担保物权
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为属于他人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但是并非一切动产均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物,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动产必须符合以下几项条件:
(1)该动产须为特定物;
(2)该动产须为独立物;
(3)该动产必须是法律上允许流通或者允许
让与的动产,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因此,如果当事人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动产财产设定质权的,该设定行为无效。
2、以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为生效要件
与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同的是,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占有为公示要件,且质权须通过留置效力实现其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功能。如果不使债权人占有动产,既无法向外界展示动产上存在的质权,使第三人蒙受不测的损害,也不能保全质权的效力,债权人在实现质权时会发生严重的困难。如果令债权人占有动产,就可以避免此种弊端。
3、是将质押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动产质权与抵押权一样,目的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其方式是通过对质押财产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而不在于支配其使用价值。主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金优先受偿。
司法实践中我们要注意:
1、货币能否成为质押财产?
货币属于一种特殊的动产,其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与流通性,因此,占有货币就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丧失占有就丧失了所有权。正是由于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而动产质权的设定仅仅是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并不导致质押财产所有权的改变,因此原则上货币不能作为质押财产。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该货币被特定化,可以与其他的货币作出区分,则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物。
2、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能否设定动质权?
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等能够设定抵押权,此类特殊的动产能否设定质权,值得研究。《民法典》将此财产界定为动产,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因此,除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成质押财产外,没有其他的限制,从文义上解释,这类交通运输工具应当能够成为质押财产。法律将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其目的在于避免因移转标的物占有而影响其使用及收益,但是这仅仅是一种可供选择的制度性安排,而非绝对禁止当事人在自愿放弃对此等财产使用、收益功能的前提下设定质权,因此机器、交通运输工具上也能设定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