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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预习知识点:第五章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提供普通合伙企业)
(1)合伙人至少为2人以上,对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数的最高限额,《合伙企业法》未作规定。
(2)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3)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4)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二、普通合伙企业的出资
(1)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普通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2)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3)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三、企业名称
(1)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四、合伙协议
(1)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2)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时(先约定后法定):先看合伙协议有没有约定(爱怎么约定就怎么约定),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才看法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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