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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三流不一致怎么办
什么是"三流一致"
增值税实务中所说的"三流",是指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一致"是指货物、资金、发票的流向必须一致。在涉及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情况下,货物流可能会被解释成劳务流、服务流。
那么,这个内容出自哪里呢?可以追溯到一个很早的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其中第一条第三项规定: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但是对于该部分内容的理解,却一直存在争议。一般有两种理解:
1。收款方必须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一致。即不管谁支付价款,只要实际收到价款的一方就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单位,那接受这样增值税专票的货物、劳务购买方就可以抵扣进项税。至于,这个钱是购买方支付的,还是委托其他方支付不影响购买方进项税抵扣。
2。第二种理解:付款方必须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注明的购买方一致。即货物、劳务的购买方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必须是其自己支付款项,如果不是其自己亲自支付,导致名义上支付款项的主体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注明的购买方不一致,那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则不能抵扣进项税。
税务三流不一致怎么办
那哪种情况会被认为是三流不一致而不得进行抵扣呢?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营改增后,A纳税人取得服务品名为住宿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住宿费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这种情况能否允许抵扣进项税?是不是需要以单位对公账户转账付款才允许抵扣?
如果按照第二种理解方式,那就会出现付款方与专用发票种的购买方不一致,这种情况能否进行抵扣呢?
答案是能。国家税务总局的准确答复是:"其实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那么我们可以判断,付款方与发票中注明的购买方不一致,不属于192号文中不得抵扣进项税的情形,即使三流不一致,只要交易是真实的,就没关系。
关于这个内容,福建国税也给出了明确答复,具体可参考》》《开票一定要对公转账,能付现金吗?付现金符合"三流一致"吗?》
那么,国税发〔1995〕192号的规定,应该属于上文中的第一种情况,即收款方必须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一致。这个是我们比较容易理解的,如果收款方和开票方不一致,就很容易导致虚开虚抵,比如《中国税务报》刊登的一个个案例:
2012年2月27日,吉林省大安市东方风电公司、大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天津某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3家企业签订了《三方抵款协议》。根据《三方抵款协议》内容,大安市东方风电公司向天津某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风电叶片货款2376。03万元。其余款项450。75万元直接支付给大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省大安市国税局稽查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的规定,认定吉林省大安市东方风电公司违反规定抵扣税款,查处并依法追缴了增值税税款及滞纳金462。66万元。
为便于理解,原文中的合同关系进行适当理顺如下:吉林省大安市东方风电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大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天津某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只是签订的《三方抵款协议》中的第三方。
关于三流一致的问题,在实务中还存在争议,特别是营改增后,业务的复杂性增加,在建筑业还出现了"四流不一致"的情形(是合同、服务、资金、发票),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能够保证的就是交易是真实发生的,并且按规定缴纳了税款,把税收风险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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