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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财税处理怎么做?
确认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前两个条件是企业必须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第三个条件是企业自身财务处理问题,必须对资金及资金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对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核算
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进行财务处理前要确认支出是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还是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分别进行核算。
如果是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
对资金未发生支出的财务处理
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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